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公诉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住贵州省正安县**镇**街**小区**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8月14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2018年9月7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8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2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1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某某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某某镇某某烟草站宿舍内缴获疑似枪支一支以及枪管、12号猎枪弹等物品。经查,该枪支由刘某某非法持有,并经鉴定,缴获的枪支一支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8月10日自动到贵州省正安县公安局班竹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涉案物品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等;
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等;
5.勘验、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辨认涉案物品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红虹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正安县**镇**街**小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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