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96********,汉族,在读本科生,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街道**街**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取保候审;经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8月2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3日至2018年5月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经深圳罗湖口岸前往香港广华街购买枪支,并将枪支携带回广东**大学**宿舍**栋**房,藏匿于其衣柜中用于把玩。2018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宿舍内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从其衣柜中缴获木质握把手枪、有导轨手枪、冲锋枪各一支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三支枪支均属于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球形弹丸的非制式枪支,枪口比动能分别为3.33J/cm²、6.19J/cm²、6.61J/cm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晓君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卷3册。
3.依法扣押的赃物气枪三支(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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