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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二部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组。2019年10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本院以其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都江堰市公安局对刘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5时许,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在配合南京市公安机关对涉嫌诈骗犯罪周某某(已判决)位于本市******组的家中进行搜查时,从该房屋二楼卧室门后查获改制射钉枪一支、射钉弹十枚。经查,该枪支及射钉弹系周某某配偶即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在****桥河边捡拾后存放于家中。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枪支系在射钉枪基础上改制而成的以火药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弹丸的非制式、非军用枪支,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搜查及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敬雯

(院印)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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