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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四川蓬溪人,公民身份证号510921194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遂宁市蓬溪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12时许,蓬溪县公安局常乐派出所民警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存放在其家中的疑似火药枪两支,黑火药、硫磺、钢珠等。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1号疑似火药枪不能确定其是否为枪支,送检的2号疑似火药枪是枪支,其发射弹丸的动力类型为火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芳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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