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61966********,汉族,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住会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8日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会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东县看守所。
本案由会东县公安局乌东德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9时许会东县公安局民警在会东县**乡**村村民毛某某(已作相对不起诉)家房屋旁草丛中查获刘某某拥有的疑似火药枪一支,毛某某受刘某某委托,白天将枪支藏匿于房屋旁草丛中晚上带回自己家中藏匿,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疑似枪支送检进行鉴定,送检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可有效击燃底火,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马某某、毛某某等证人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私自购买枪支并藏匿使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坦白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会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泽禹
2020年1月8日
附:
1.起诉书10份。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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