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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71965********,汉族,宜宾市叙州区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宜宾市叙州区**镇**村持火药枪准备去打野物时,被正在此村办案的民警挡获。民警当场缴获刘某某所持有的疑似枪支一支,并将涉案疑似枪支扣押、送检。2020年1月1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涉案的枪支疑似物属于枪支。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6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8284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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