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村**社**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0年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外祖父唐某某(已死亡)送给刘某某一支火药枪,刘某某使用该枪支击发过两次用于恐吓野猪,后刘某某将该枪支存放在位于盐津县**镇**村**社**号自己家中厨房二楼的一角落里,直至2020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涉案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
2020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涉案枪支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强
检察官助理:唐琴文
2020年12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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