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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31968********,汉族,文盲,现住广东省丰某某**镇**村**,务农,2020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丰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4日,丰某某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刘某甲位于丰某某**镇**村的住宅一楼一房间内查获枪形物一支、弹形物十枚。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枪形物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具备枪支性能,弹形物是制式12号猎枪弹,具备枪弹性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邱友萍

检察官助理:冯正红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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