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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公开版)_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2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市,住井冈山市**乡**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井冈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前后,刘某某将父亲刘某遗留下来的一支鸟铳藏于井冈山市**乡**村**组自建房内。2020年3月18日13时15分井冈山市公安局对刘某某位于睦村乡龟边村龟边组1号的住所进行搜查,刘某某当场承认其住所有鸟铳,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其住所大厅右侧的第一个房间的衣柜上搜查到一把鸟铳和一包重约1OOg的火药。经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鸟铳进行枪支结构性能鉴定,鉴定结果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自制火药枪,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枪支一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洪彬

检察官助理:龙子琴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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