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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检公诉刑诉〔2019〕11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6261968********,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红色边疆农场场部**号楼**单元**号。2019年8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红色边疆农场大通岛种地驻点江里打渔趟网时,发现1支平管双筒猎枪和12枚弹壳挂在渔网上,刘某某便将猎枪带回岛上用柴油浸泡后擦干、分解,后用丝袋将猎枪和弹壳装好藏匿于驻点房屋第二间房天棚上。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红色边疆农场抓获。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鹰牌猎枪1支、弹壳12枚;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3.证人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黑龙江省黑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本次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震宇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红色边疆农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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