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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持有弹药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3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盘锦市大洼区**镇**村**组**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9年11月19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末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盘锦市大洼区**街道**绿化施工时,挖出疑似子弹31发,当晚刘某某将31发子弹带到其位于盘锦市大洼区**镇**村**屯的家中,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后放置在自家房后猪圈围墙东墙上,直至2019年8月6日被同村村民邢某某发现后上交至公安机关。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子弹为国产制式五六式7.62mm步枪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邢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军用子弹31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白永红

代理检察员:黄 瑀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盘锦市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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