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高新检未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9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县**镇**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2月12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欲组织赵某某、王某甲等人至泰州做按摩技师,并从中牟利,遂召集王某乙、马某某、许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由许某某准备车辆,将人带至泰州,由王某乙协助将人带上车。2020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乙、马某某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赵某某、孟喆、王某甲强行带上许某某驾驶的车辆开往泰州,后被告人刘某某发现孟某某年龄较小,遂放其离开。途中,为控制赵某某、王某甲的行动,刘某某指使王某乙没收二人手机,并对二人进行贴身跟随。2020年12月10日,刘某某将赵某某、王某甲带至泰州江海水浴室,要求二人在该浴室做按摩技师赚钱,并由王某乙、马某某对二人实施看管,后转至泰州市医药高新区玉液宾馆继续对二人实施看管,直至2020年12月11日3时许,民警至玉液宾馆将二被害人解救。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调取的高速公路同行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制作的指认、辨认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7.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提取的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融
检察官助理:马明明
2021年2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