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加入殷某某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过程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2月到湄潭县城投靠殷某某(已起诉),跟着殷某某一起在晏某某(已起诉)等人组织的“三公”赌场上放高利贷,受殷某某安排做事,成为殷某某的“小弟”,并与殷某某、晏某某、石某某(已起诉)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为追讨高利贷,刘某某受殷某某安排和指使后参与实施了殴打他人、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是以殷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2018年2月14日18时许,石某某得知吴某某晚上要到黄家坝街道石家寨一农户家打牌的消息后,为继续向吴某某追讨高利贷,石某某伙同晏某某、殷某某、张某甲及被告人刘某某在湄潭县***街道**村***组**号杨某某家中找到吴某某,准备将吴某某带走。吴某某不愿意,石某某上前打了吴某某一巴掌,随后殷某某、晏某某、石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强行将吴某某带到湄潭县湄江街道打鼓坡顶木栈道观景台。石某某、张某甲、殷某某使用脚、树枝对吴某某实施殴打,石某某将吴某某身上的7000余元现金摸出来交给晏某某,晏某某扣下6000元。直至次日凌晨0时40分许,吴某某按照殷某某要求写下借条并进行手机录像后,才得以离开。经商议,殷某某、晏某某、石某某各分得1500元,刘某某、张某甲各分得500元,剩余500元由石某某转交给提供信息的蔡某某,因未找到蔡某某,实际由石某某所得。
三、违法事实
1、为向汪某某追讨高利贷,2017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殷某某、晏某某等人在湄江街道碧水蓝天“樱花足疗”店,非法限制汪某某人身自由约10小时。
2、为向王某某追讨高利贷,2018年1月份下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殷某某等人在湄江街道协育安置房三栋一单元二楼“天然居”茶楼“茶乡居”包房对王某某实施殴打。
3、为向何某某追讨高利贷,2018年1月下午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湄江街道君临城尚何某某的麻将馆楼梯间转角处拦住何某某后,殷某某对何某某实施殴打。
4、2018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晏某某组织的“三公”赌场购买赌具、物资,并发放15000高利贷给何某某用于赌博。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3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违法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殷某某、石某某、晏某某、张某甲、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乙、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与殷某某、晏某某、石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在湄潭县范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是殷某某等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被告人刘某某与殷某某、石某某、晏某某等人采取威胁、殴打等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孙贵忠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5362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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