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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拘禁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1199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民权县**乡**号。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9年11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4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肖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均已判刑)等人预谋,为帮助他人索要债务将被害人端木某某非法控制至面包车上拉走。次日早上9时许,由刘某某负责先行到新郑市某医院查看被害人行踪,后肖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等人强行将被害人端木某某拉至面包车上控制并带走,时间长达十余个小时,期间肖某某将端木某某打伤。经鉴定端木某某的右侧胫骨中段两处不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同案犯肖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端木某某的陈述;4、证人李某某、沈某甲、沈某乙、张某甲的证言;5、新郑市公安局出的辨认笔录;6、新郑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7、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春莉

                     2020年11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期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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