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扶沟县**乡**村。2018年5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8月12日因故意伤害被扶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三百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1日被扶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张某某(已判刑)因怀疑被害人王某某在赌博期间使诈导致自己输钱,纠集被告人刘某某和吴某某(已判刑)、卢某某(已不起诉)等人,于2018年10月4日23时许,在扶沟县**门口,将王某某强行塞入一辆轿车内,带至扶沟县**乡**村吴某某弟弟家,张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卢某某用麻绳将王某某捆绑,进行威胁和殴打,使用香烟、香将王某某上身及下体烫伤。10月5日4时许,张某某等人将王某某带至扶沟县城一峰购物广场北门附近,让其下车离开。案发后,刘某某投案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自首情况说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张某某、吴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和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扶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广东
检察官助理:王水明
(院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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