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公刑诉〔2019〕2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102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黑龙江省黑河市,户籍所在地为烟台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址为烟台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号。2011年5月2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2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9年7月12日、9月27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8月12日、10月25日重新移送,因案情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5年5月16日,被害人王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高息借款,并用其位于烟台开发区**小区的房产作抵押,因适逢周末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刘某某为了完成借款赚取高额利息,将王某某非法拘禁于烟台开发区**酒店内,并召集仲某某、王某某、步某某(均另案处理)对王某某进行看管,直至5月19日房产过户至刘某某名下。
2.2017年6月,被害人郝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高息借款,并用其位于烟台开发区**小区的房产作抵押,刘某某先行垫资23万元用于银行解押,以及向郝某某前妻支付9万元签字费后,为了索要债务,于2017年6月19日至22日期间,将郝某某非法拘禁于烟台开发区**酒店内,并召集于某某(另案处理)对郝某某进行看管,直至房产过户至刘某某妻子名下,期间,刘某某曾与郝某某发生口角并击打其面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仲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德嵩
2019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875459****、1346561****,执行机关**派出所,电话638****。
2、随文移送公安预审卷五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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