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6日,被害人李某甲被人以谈恋爱的名义骗至新余,被告人刘某某与谭某甲(另案处理)一起将李某甲接至本市**大道**小区**栋**单元**室的传销窝点,王某某(已判决)安排陈某某、张某某、潘某某、谭某乙、蒋某某、李某乙(以上六人已判决)在该出租房内采用暴力制伏、监听电话、跟随上厕所、看守等方式控制李某某的人身自由。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镇**大酒店内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谭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潘某某、谭某乙、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为了迫使他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非法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建文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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