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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拘禁案)(公开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镇**村**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2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前妻陈某某因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房产售房款分割问题存在纠纷,遂持美工刀、电动剃刀、透明胶带等工具,至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本市湖里区**小区**里**号**室住处索要上述房产首付款的一半,即人民币75000元。尔后,被告人刘某某控制住被害人陈某某,使用透明胶带捆绑其手腕、脚踝、嘴部等部位,并持电动剃刀剪掉被害人陈某某前额处的头发、持美工刀对被害人陈某某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同日11时59分,被害人陈某某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侦大队民警解救,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伸缩美工刀、飞科牌FC5809型电动剃刀各1把、纸卷、胶带;2.书证: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软装店转让协议》照片、其名下交通银行卡、浦发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刷卡POS单、房贷偿还交易明细、物业费缴纳收据、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人刘某某个人信用报告;3.证人证言:卢某某、钟某某、柳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卢某某等人辨认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勘验现场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人身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民警处警的录音录像;8.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报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向奎

检察官助理 张贞蓉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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