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2241991********,汉族,中专文化,辽宁省铁岭市铁西区人,打工,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室。2020年8月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20时许至8月7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感情纠纷,携带刀具、斧头、锤头到临沂市河东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采用尖刀恐吓、用透明宽胶带捆绑手脚的方式,非法拘禁谷某某、李某及前女友盛某某并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捆绑李某过程中,因李某反抗,被告人刘某某用尖刀将李某的脖子、两侧肋部及背部刺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4.书证;5.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谷某某等人的陈述;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数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沂青
检察官助理:孙叶
2020年11月12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