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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拘禁、开设赌场案)(公开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延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延津县********号,住河南省延津县********号。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8月24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0月15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拘禁罪

因孙某甲未归还借被告人刘某甲的钱,2017年六、七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让孙某甲到延津县**镇**路**宾馆找刘某甲,下午三点钟左右孙某甲来到**宾馆之后,刘某甲让孙某甲打电话借钱归还欠款,不还钱就不让孙某甲走,刘某甲在**宾馆一房间内看住孙某甲不让其走,直至第二天下午五、六点钟,孙某甲的儿子孙某乙表示愿意替其父亲归还借款,刘某甲才拉着孙某甲离开**宾馆来到延津县**乡**村**街**号孙某乙家,在孙某乙把欠款归还刘某甲之后,刘某甲才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孙某丙等证言;

3.被害人陈述:孙某甲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二、开设赌场罪

2017年底至2018年春节前,陈某甲(已判刑)伙同申某甲(已判刑)纠集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乙、王某甲、孟某某、吕某甲、翟某某、尹某某、杨某某、裴某某、王某乙、陈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在延津县**乡**村耿某某(已判刑)经营的**农庄饭店、延津县**镇**村朱某某(已判刑)家中、延津县**乡**村王某甲家中、延津县**镇**庄吕某乙家中以麻将牌推饼的方式开设赌场共计8次,赌场每次抽头渔利1万余元,被告人刘某甲在赌场上向参赌人员放高利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6刑初197号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申某乙、王某丙等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俊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44页;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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