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河检刑检刑诉〔2020〕64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66********,汉族,高中文化,系辽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群众(自述),出生地辽宁省沈阳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路***号***,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以来,在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262号天玺大厦D座2910、2911、2912室内,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辽宁****发展有限公司通过开宣传会、口口相传等方式,要求投资人以投资田园项目等形式进行投资,并承诺向投资者定期返还高额利息。
经辽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辽宁****发展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期间,共计吸收群众投资金额3,879,821.00元,已返款37,700.00元,未返款3,842,1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企业机读档案卡、租赁合同、银行的账目流水、宣传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综合材料;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审计报告;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淑芳
检察官助理:王鑫巍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家属联系方式(1384018****夏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
3.随案移送换押证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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