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乐市**镇**村**号,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城**期**号楼**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孙某某(在逃)等人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资质的情况下,以成立二家辣木素食馆为由,通过发放宣传资料、口口相传、举办推介会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其签订《素食馆股东权益协议书》,并承诺保本付息,即投资人每月可获得投资金额10%的投资收益,10个月即可拿回本金利息。
2018年10月起,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孙某某(在逃)等人又以认养辣木树为由,通过口口相传、举办推介会和组织参观考察等方式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与其签订《辣木树认养协议书》,并承诺保本付息,即投资300元认养一棵辣木树,每日可获得1元至5元不等的收益回报。经统计,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上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5.8万元。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城**期**号楼**室被抓获。到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某已取得部分投资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审计报告、《素食馆股东权益协议书》、《辣木树认养协议书》、宣传单复印件、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林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十个月,并处人民币二万元以下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慧莹
检察官助理:计衡
2020年5月14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 卷宗材料和证据八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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