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05196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住柳州市柳北区**路**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侦查完毕后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至2018年12月,刘某甲(另案起诉)和妻子张某甲(刑拘在逃)利用睢县某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采取对外宣传吸收资金投资广西柳州山林,承诺月息1分、存款安全等,开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在睢县某某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所吸收的大部分存款由刘某甲(另案起诉)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多次转款共计400余万元。然后再由被告人刘某某在广西柳州市以月息2分、3分的高息分别转借给查某某、范某某进行投资,并由被告人刘某某记账、收取本息。截至案发时,由被告人刘某某转借出去的钱款至今无法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以及前科证明、党员身份查询函;被告人刘某某与范某某之间的借条三张以及利息欠条一张、与查某甲的借款合同一份 ;被告人刘某某账本复印件8张等;
2.证人证言:证人查某乙、刘某甲(另案起诉)、存款户张某乙、李某某、郭某某、郑某某等151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河南海大会计师事务所关于“睢县某某乡某某村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专项审计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刘某甲(另案起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为其提供投资理财等帮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且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已具结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焦玉东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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