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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遵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85********,汉族,中专文化,原唐山市**商贸公司代理,住河北省遵化市**小区。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唐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正式成为该公司北京大兴区代理。直至2019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以油补和推荐会员购车、订车名义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739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与合进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提供的电子回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马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3同案犯吕某某和王某乙的供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6.刘某某手机微信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遵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跃明

检察官助理:邱玉红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款物1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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