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59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山东省济宁市,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镇**村**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姜冬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受山东省梁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乙(另案处理)安排到东台吸收公众存款,在东台注册了东台**商贸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后未经有关机关批准,刘某乙、刘某甲以梁山**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公司名义,以扩大生产线急需资金等理由,在本市通过业务员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月息2%的高息为诱饵,先后向王某甲等22人非法集资 3387900 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支付利息5254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向王某甲非法吸收存款2585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
2.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向陈某甲非法吸收存款1985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
3. 2018年8月至12月,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向陈某乙非法吸收存款124500元,并支付利息30000元。
4. 2017年10月、12月,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向李某甲非法吸收存款25500元,并支付利息9200元。
5.2018年11月,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向周某某非法吸收存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
6. 2017年8月,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向房某某非法吸收存款85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
7.2017年1月,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向黄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元。
8.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向王某乙非法吸收存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
9.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向孙某某非法吸收存款69400元,并支付利息9400元。
10.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向邵某某非法吸收存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元。
11.2018年9月,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向赵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16800元。
12.2019年2月至4月,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向李某乙非法吸收存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元。
13.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向朱某某非法吸收存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600元。
14.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向马某甲非法吸收存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8200元。
15.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向马某乙非法吸收存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33000元。
16.2018年9月、11月,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向沈某某非法吸收存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
17.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向陈某丙和非法吸收存款186000元,并支付利息64400元。
18.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向李某丙非法吸收存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
19.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向徐某某非法吸收存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元。
20. 2018年6月至2019年2月,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向寿某某非法吸收存款 50000元,并支付利息 6400 元。
21.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向许某某非法吸收存款 640000 元,并支付利息160000元。
22. 2017年11月至2019年1月,刘某乙与被告人刘某甲向夏某某、韩某某非法吸收存款477000元,并支付利息65000元。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向东台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所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借款合同等书证;
2.证人陈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员:余丽娟
检察官助理:陈静 秋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镇**村**号其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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