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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桓台县**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5月13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以来,吴某某等人以江苏**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在江苏、安徽、山东、福建等11个省、自治区设立36家分公司,在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开宣传,以开展P2P理财业务为名,以10%-13%的年化收益率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2018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加入江苏**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成为该公司理财经理,以投资稳健、年化收益率高等进行宣传,面向社会不特定人员56人吸收存款共计3715900元,致投资者实际损失16402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江苏**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会计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苏**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用自有资金垫付部分投资者本金及利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军

检察官助理:张婷婷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桓台县**村**组**号。

2.侦查卷宗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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