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刑诉〔2019〕5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421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路**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5年9月、2016年4月至2017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姚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在本市南湖区注册成立江苏义达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由周某某、姚某某先后任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负责分公司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在未取得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发传单、开推介会、口口相传等形式,以投资公司股权、出售固定理财等为由,许以年化12%-17%的高额回报,与马某某、顾某某、金某某、项某某、吴某某、严某某等不特定公众签订协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23.38万元,造成投资客户实际损失785.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义达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相关案件材料、江苏义达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相关资料、“义达案”资金情况的鉴证报告、江苏义达腾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融资项目资金情况的鉴证报告、银行卡明细、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物证、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支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顾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参与吸收公众存款1423.38万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 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娜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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