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821983********,汉族,高中文化,上海**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信泰富店团队经理,户籍在海南省文昌市**路**号,暂住**路**弄**号**室。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范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公司,并在本市浦东新区、静安区、普陀区等处租借办公场所,以债权转让、融资租赁等名义,通过招募的业务员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与投资人签订《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受让咨询服务协议》等,吸收不特定社会公众资金。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入职该公司,先后在中信泰富店担任业务员、团队经理,个人及带领团队销售公司理财产品。经司法审计,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刘某某参与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793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3684万余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暂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投资人陈某甲、冯某某、徐某某证言及提供的《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债权受让咨询服务协议》、银行流水等,证实通过刘某某等人向**公司投资的经过和金额。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 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补充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乙、王某某已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静安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民生银行提供的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获利情况。
7.**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资料,证实涉案公司注册登记以及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颖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2.本案卷宗二册、审计报告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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