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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20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68********,汉族,中专文化,原系**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8年4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6月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金某某 、包某某(均另案处理)商定,由包某某向社会公众集资,供金某某经营的合肥**设备有限公司经营使用。之后,包某某设立**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先后担任**公司业务总监、副总经理。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刘某甲组织公司业务团队,以打电话、发传单等方式,承诺7.5%至15%的年化收益率且定期还本付息,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参与吸收300余人资金共计人民币45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4100余万元。

2018年4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证人夏某某、刘某乙的证言;2. **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办公场地租赁合同、理财产品宣传册、员工信息表;3.投资人报案表、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借款协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案发经过表格、户籍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林琳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9962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司法审计卷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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