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426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21990********,回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一级分总,户籍在河南省**县**镇**路**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金融公司”)于2014年8月注册成立,上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于2018年3月注册成立,*甲公司**人、**。嗣后,王某甲伙同吴某某、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甲金融公司、**文化公司名义,采用派发传单、组织酒会、旅游,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发行投资新三板股权、文化旅游等理财产品,并承诺5%至14%不等的固定收益,吸引集资参与人分别与*甲金融公司、**文化公司签订《**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使用权及委托管理合同》《**产权使用权及委托管理合同》等投资协议,非法募集资金。
2014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入职*甲金融公司,*乙金融公司**王某甲以及吴某某、王某乙等人的组织、授意下,采用上述方法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2014年10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先后担任*乙公司**、一级**、三级**等职务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金额7000余万元。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档案机读材料等书证,证实*甲金融公司、**文化公司注册成立的信息。
2.同案犯王某甲、吴某某、王某乙、倪某某等人的供述,证人姜某某、朱某某、王某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甲金融公司及下属门店的组织构架、职能分工、业务模式,以及被告人刘某某*乙金融公司的任职情况。
3.集资参与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合伙企业》《**使用权及委托管理合同》《**产权使用权及委托管理合同》及收款确认书、无条件溢价回购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等书证,证实经刘某某等*甲金融公司工作人员介绍,由公司承诺保本付息,集资参与人分别与*甲金融公司、**文化公司签订投资合同并投资资金。
4.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涉案金额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供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6.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甲金融公司的其他直接**,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净岚
检察官助理汪超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1592103****)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审计报告1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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