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021975********,汉族,大专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社区,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4月23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依法批准,以********公司的名义,通过发放宣传彩页、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以投资借款允诺高息为诱饵,向35名社会公众吸收资金175.3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损失169.903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文书、******公司验资报告、企业变更情况、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营业执照、宣传彩页、借款担保合同书、借据及相关凭证、银行账户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崇某、李某、汤某某、李某、刘某某、盛某等证言;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被害人汇总表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鹏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补充材料11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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