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沙检二部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9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月18日被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7月,杨某某(另处)在荆州市沙市区**路成立荆州市**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为**公司**,在未取得相关合法资格的情况下,采取口口相传,以人传人、发放宣传单等手法,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介绍投资项目,以承诺支付1.5%的月息为诱饵,在荆州市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
2017年下半年至2018年8月期间,杨某某借用被告人刘某某的湖北**投资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并取得了**公司营业执照、相关公司及法人印章。为此杨某某承诺每个月支付刘某某5000元作为报酬,年底还有分红(没有具体分红方案)。杨某某于2018年5月开始以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介绍投资项目钟祥市**有限公司,以承诺支付1.5%的月息为诱饵,在荆州市向社会公众即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资金。杨某某在借用**公司期间,指使被告人刘某某与钟祥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设备质押合同》等合同,并使用**公司的印章与客户签订了《出资(借)人委托居间服务合同》和《出资(借)人协议书》。
截止案发,**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及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已无力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经湖北**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审计账目,湖北**有限公司以现金、存款方式吸收58名报案人员资金人民币563.9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2.9387万元,吸收净额人民币550.9613万元。刘某某非法所得约5万元(已全部退还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身份材料、湖北**投资有限公司材料、退款凭据、相关合同等书证;2.证人余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苏某某、丁某某、胡某某等人陈述;4.湖北**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司法审计报告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杨某某(另处)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群吸收资金,依然将自己的公司(湖北**投资有限公司)借给杨某某用于非法吸收资金,并在相关合同上签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获赃较少,且退还全部非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涛
2020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沙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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