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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二部刑诉〔2019〕99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 1984年**月**日生, 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4********, 汉族,大学文化,上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部出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号楼**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8年11月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4月25日、2019年7月18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5月24日、2019年8月8日将案件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3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3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在上海注册成立,王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后于2015年8月经股权变更,股东为**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彭某某(另案处理),该公司主营业务为股权投资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2015年5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在武汉注册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担任**及**。2015年8月,陈某某(另案处理)成立**资产管理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路**号**室,以下简称“**集团”)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先后对**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持股。2015年10月,黄某某(另案处理)成立**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为上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吕某某彭某某,该公司主要经营业务为金融信息服务(除金融业务)、资产管理、投资管理等。

2015年5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上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期间,伙同上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等人,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内,在未经相关部门允许的情况下,通过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业务员进行介绍等方式,向被害人潘某某等人介绍**资产管理集团旗下的**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的P2P产品以及**股权投资基金上海)管理有限公司的基金产品,以高额收益吸收资金。

2016年4至5月,**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业务人员熊某某周某某朱某某等人以发行“泓华1号”私募基金的形式向公众募集资金。在募集资金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合格投资者、募集人数、募集方式的规定,降低投资门槛,面向不待定公众承诺基金年化与其收益率为12%+超额收益的10%的回报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泓华1号”证券投资基金合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截至至2019年9月7日。已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共计13人,报案金额合计人民币3,700,000.00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3,520,000元。

2017年1至3月,**股权投资基金(上海)有限公司业务人员胡某某朱某某等人以发行“泓华1号”、“泓华医疗”、“上海**服饰有限公司代持协议”私募基金的形式向公众募集资金。在募集资金的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合格投资者、募集人数、募集方式的规定,降低投资门槛,面向不待定公众承诺基金年化基金收益率为30%、100%的高额回报率,与集资参与人签订《“泓华1号”证券投资基金合同》、《泓华医疗产业投资基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截至至2019年9月7日。已报案的集资参与人共计58人,共吸收金额人民币7,290,000元,未兑付金额人民币7,282,000元。

2015年12月8号至2017年5月14日,**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未获国家金融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在其互联网网站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其经营的P2P业务,并以业务员“口口相传”的方式,以收取9%-15%的高额的年化收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截至到2019年9月6日已报案集资人共计371人,报案人累计投入本金合计人民币215,266,195元,到期收回本息人民币118,075,865.85元,未收回本金人民币97,190,329.15元。

在上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担任上海**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部出纳**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掌握整个集团公司对公账户的财务进出,负责员工工资发放、报销核算、职场租赁及日常开销等财务工作。公司基金业务募集资金到对公账户后,由刘某某核对到账金额,并根据陈某某黄某某彭某某等人的安排支配资金。通过P2P虚假标的所募集资金由彭某某归集后统一支配,部分转到对公账户或刘某某个人账户,配合公司的财务支出需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宣传资料、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潘某某高某某俞某某彭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审计报告;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凌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3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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