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5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51984********,汉族,初中文化,曾系聊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公司员工。户籍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4月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6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聊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上海**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的方式,并以旅游聚餐等形式吸引投资者,销售约定年化14%至20%高收益率的理财产品,以此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44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涉及投资者6名16份理财合同,造成他人损失162万余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花园**室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同案关系证人郑某甲,证人唐某某、许某某、李某某、郑某乙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聊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其上海**公司的组织架构、人员结构、公司非法向社会公众吸资等事实。
2、证人金某某、朱某某、侯某某、吴某某等询问笔录、投资人报案材料、项目合作协议书、转账记录等证实,投资人经信铎公司公开宣传,购买该公司金融产品并造成损失的情况。
3、投资金额明细表等书证及上海**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工资收入等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畅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若干。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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