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66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市**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3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4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根据管辖相关规定,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移送审查起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于2018年9月27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6日、自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2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10月28日至2018年11月11日、自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21日、自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4月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本市朝阳区等地,以投资北京市**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的**项目可获得高额回报为名,通过公司销售人员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400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投资人提供的投资协议等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调取的刘某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5.其他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瑶
2019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2.全部卷宗72册,审计报告1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无冻结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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