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公诉刑诉〔2015〕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现住辽阳县**镇**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5日被辽阳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辽阳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9日被辽阳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占用辽阳县河栏镇后台村十组“砬子沟”(又称“央子沟”)林地开选场,堆放废弃矿石,造成林地大面积毁坏,经辽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技术测量:其中占用4林班1、2小班林地面积48.35亩。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营业执照、辽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技术鉴定材料;辽阳县河栏镇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鉴证书、合同书、现金收入凭证、协议书、辽阳县集体商品林家庭承包经营合同书、辽阳县河栏镇后台村十组北营沟山地转让协议、书面说明、辽阳县河栏镇后台村民委员会协议书;
2.证人高某乙、丁某某、高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办理林地征占手续的情况下,破坏林地堆放矿石,占地面积48.35亩,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浩
检 察 员: 孙虹君
2015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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