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刘某某, 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19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镇**村**组。2007年6月1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2020年6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0日、2020年7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在**监狱**地块、**监狱**地块、**监狱**地块非法占用农用地。经黑龙江北方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面积为9,295.5平方米,折算成亩数为13.94亩;经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规划用途认定:刘某某非法占用土地的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18,158平方米,普通耕地3,970平方米。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9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刘某某毁坏的农用地(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刘某某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松滨农场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规划用途认定表等;
3.证人证言:马某某、朱某某、郭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裘某某、白某某、孙某某、单某某、魏某某、赵某某、兰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黑龙江北方农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道外区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草炭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察笔录。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栩莹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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