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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住**区**村**楼,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7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兴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兴和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9日补查重报。兴和县公安局在补查重报的起诉意见书中将非法采矿罪变更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2015年到2017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镇**村西北2公里处的山上非法加工石子、建厂房、堆放石料,被告刘某某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破坏,经呼和浩特市信华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调查报告书》,被告刘某某非法占用林地60.80亩,地类为宜林地,森林类别为地方公益林,林地保护等级IV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恢复被破坏的林地,拆除了非法占地的厂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 ***镇派出所调取卷,兴和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卷,赵某某提供的材料;2.证人代某某、代某甲、杨某某、常某某、梁某某、魏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4. 呼和浩特市信华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5.兴和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耀斌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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