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821980********,满族,初中文化,辽阳**矿业有限公司的承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住鞍山市高新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阳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在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超批准占用自己承包位于辽阳县吉洞乡吉洞村西崴子“王家沟”的林地(辽阳**矿业有限公司)用于采矿。经辽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现场技术鉴定:测量总面积20.8322公顷。其中:未经批准占用林地面积5.5413公顷;非林地面积0.335公顷;已批面积14.9559公顷;承包前已占用并被处罚的0.6619公顷。
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技术鉴定、矿山开采承包合同、个人档、辽宁省林业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宁省罚没款收据、情况说明等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孙某甲、赵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及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虹军
检察官助理:李检鑫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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