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第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镇**社区**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林市森林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某(另案处理)合伙承租了玉林市玉州区**镇**村**组的山岭。租下山岭后,刘某某、吴某某在未取得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的情况下,雇请人员在该土地使用勾机、铲车、货车进行挖掘泥土出售获利,破坏了林地的原有性质。经玉林市林业勘测设计院鉴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地点位于玉州区**镇**村4林班52.1、53.1、54.1小班,面积共10286平方米,全部达到严重破坏程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玉林市森林公安局玉州分局投案,并对毁坏的林地进行了复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超龙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玉林市玉州区**镇**社区**号,联系电话1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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