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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7271962********,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住乌某某**镇**村**社,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乌某某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4日被乌某某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并由乌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乌某某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3月1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于雇用推土机将位于乌某某**镇**村**社自家住房西北50米处土地推毁,地表植被全部毁坏,并种植农作物。2019年6月30日,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现场开垦土地总面积为34.33亩,现状为不规则形。占用林地面积33.36亩,其中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30.99亩,树种为沙柳;乔木林地2.37亩,树种为杨树等,林种为水源涵养林。非林地0.97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资格证书复印件;6.辨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8.违法犯罪记录;9.侦破报告;10.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被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涛涛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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