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19〕7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城口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9198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城口县**镇**村**组**号(户籍地址同住址)。2017年6月6日,因非法携带枪支(气枪)被城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17年8月31日,因赌博被城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城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底,被告人刘某某从“拼多多”网站购买射钉器、钢管、射钉套、瞄准器、射钉弹、钢珠等零配件。刘某某收到上述零配件后,在其位于重庆市城口县咸宜镇明月村2组59号的家中使用手砂轮、六角扳手等工具将射钉器、钢管、射钉套改装成“射钉枪”,该枪通过击燃射钉弹内火药产生的动力击发钢珠。2019年7月1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射钉枪”认定为枪支,具备致伤力。
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侦查机关揭发了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枪支、射钉弹、钢珠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易记录等书证;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4. 鉴定意见;
5. 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认定量刑情节的证据如下:
1. 被举报人吴某某的供述;
2.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城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复贵
2019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