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曰出生 ,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现住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释放,由兴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从淘宝网上购买无缝钢管、射钉枪、钢珠、瞄准镜等零部件后,自行将射钉枪等零部件制造成枪支。刘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主动将其非法制造的枪支上交公安机关。经黔西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制造的枪支是以火药(射钉弹)为动力的枪支,能正常进行击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刘某某非法制造的枪支、射钉弹、瞄准器、钢珠、手磨机、焊机;
2.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枪支鉴定书((黔西南)公(司)鉴(痕迹)[2020]21号);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刘某某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制造的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无犯罪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刘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磊
检察官助理 李敏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于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8285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枪支1只(暂存于兴义市公安局)、射钉弹1盒(暂存于兴义市公安局)、瞄准器2只、钢珠1包、手磨机1台、焊机1台,随案移送兴义市人民法院;
4.起诉书8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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