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3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327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出生地山西省柳林县,住山西省柳林县**镇**村**村。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弹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持有2把疑似枪支。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2把疑似枪支均系枪支,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
2020年3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通过网络购买铅弹模具、铅丝等物品,制造铅弹141发,另查获铅丝12米、铅段9个,可制造铅弹约1000余发。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及侦查实验制造的疑似铅弹为5.5mm气枪铅弹。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制造弹药;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弹药、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制造弹药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属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弋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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