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4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号**栋**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路**街**号。2020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单位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起,被告人刘某某受赵某某(另处)委托,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为其制作“**”品牌标签。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制作并销售假冒“**”品牌标签37000个,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850元。
2020年6月28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刘某某向赵某某制造、销售“**”商标明细表》;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权利证明材料、《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并销售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玲华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2949****)。
2.案卷材料一册、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_。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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