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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北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0519******1335,汉族,职高文化,群众,柳州市**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柳州市柳北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自学枪支组装制造原理,自2015年至2020年期间,通过互联网大量购入精密钢管等枪支配件,使用砂轮机等制造工具,非法制造、改造枪支十三支及管制刀具一批,并非法存储在柳州市柳北区**路**栋**单元**号其家中。2020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收缴。经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十三支枪状物检材中,属火药动力枪支三支(编号为062020****J001、062020****J003、062020****J008)及气体动力枪支一支(编号为062020****J007),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枪支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在尚未受到调查、讯问,主动直接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革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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