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泸定县,住泸定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经泸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经泸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8日被泸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2016年,被告人刘某某在兴隆镇沈村某五金店购买钢管、扁铁、弹簧、钢筋等器材,在兴隆镇下马厂家中使用电焊机、角磨机、电钻等工具制造一支改装半自动枪支。后将该枪支以600元价格出售给万某某,该枪支由耿某某上缴泸定县泸定县公安局。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甘)鉴(痕)字【2020】2O73号枪弹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非军用、非制式7.62mm步枪,具有杀伤力。
2、2016年8、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受朋友万某某邀约,携带一支改装半自动枪支到泸定县**镇**村**组“望山坪”打野猪。其间,杨某某以2800元赊购刘某某的枪支,后杨某某在冷碛镇将28O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刘某某。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甘)鉴(痕)字【2020】2O62号枪弹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非军用、非制式7.62mm步枪,具有杀伤力。
3、2018年3月左右,姜某某在聊天中得知被告人刘某某能够改装枪支,在刘某某的同意下,姜某某购买了制造射钉枪所需器材,由刘某某在位于兴隆镇下马厂自己的家中,使用电焊机、角磨机等工具制造了一支射钉枪,后姜某某在刘某某出租房内支付260元现金后将枪取走。经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公(甘)鉴(痕)字【2020】2O156号枪弹检验报告认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射钉弹火药为动力,推动铅弹完成有效击发的非军用、非制式枪支,具有杀伤力。
4、2018年,被告人刘某某为驱赶野猪,在泸定县兴隆镇沈村一家五金店购买了射钉器、钢管、扁铁等器材,在兴隆镇下马厂家中使用角磨机、电焊机等工具制造了一支射钉枪。2020年7月31日,泸定县公安局民警在其房屋搜查中查获。经鉴定不能认定枪支。
5、2017年,罗某某提出让被告人刘某某帮忙制造一支射钉枪,刘某某在泸定县兴隆镇沈村一家五金店购买了射钉器、钢管、扁铁等器材,在兴隆镇下马厂家中使用角磨机、电焊机等工具制造了一支射钉枪,后刘某某以400元价格出售给罗某某。2020年9月3日,罗俊将该射钉枪上缴泸定县公安局。经鉴定不能认定为枪支。
2020年7月27日,泸定县公安局民警在泸定县**乡**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枪支5支;2.书证:举报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吸毒检测报告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万某某、罗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弹检验报告5份;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枪支5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建议该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文枝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泸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有关涉案枪支保存于泸定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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