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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18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10331997********,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山西省**县**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2015年4月和8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而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3日和4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实际没有能力提供微信手机号定位、获取开房记录、通话记录等“业务”的情况下,为实施诈骗,利用自己的微信账号在多个微信群组中发布有关诈骗信息。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共向349个微信群组发送诈骗信息,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90000以上。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签字确认的微信账号截图、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实施诈骗活动,利用信息网络发布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宏雷

2020年8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壹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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