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15〕3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家住景东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因殴打他人被景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八百元,于2014年5月26日送景东县拘留所执行。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27日10时,景东县公安局在侦办案件过程中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家进行搜查时,在卧室内发现电雷管可疑物9枚,在住房楼上发现气压雷管可疑物40枚。随后刘某某主动交代在自家“弯塘”的烤烟基地里还存放着于2002年5月期间做工程时剩余物品,硝酸铵炸药可疑物及电雷管可疑物,并带领民警赶到基地主动交出非法储存的166筒硝酸铵炸药及11枚电雷管可疑物。经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非法储存的雷管分别为电雷管和气压雷管;炸药为硝铵炸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非法储存的炸药及雷管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检材笔录、称量笔录等;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经许可,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增香
2015年4月8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景东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家中。
2.本案卷宗材料1册及起诉书10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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