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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公开版)_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一部刑诉〔2019〕2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4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住柘城县****村。因涉嫌犯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经柘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携带并使用黑火药打铁炮,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扣押携带的疑似黑火药90克。同日对刘某某住处检查发现疑似黑火药1480克,后经国家烟花爆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结论为黑火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非法储存黑火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其具有认罪认罚依法从轻的量刑情节,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敏志

张德强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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